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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须知

2016-12-19 17:31:39 来源: 本站

(一)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1、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4、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法》第25条)
1、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3、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的被告
1、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5、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6、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四)行政诉讼的管辖
1、行政诉讼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4、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六)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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